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28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天盛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108年度原交訴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原裁定之評斷依原審卷第77頁民國109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上訴人即被告洪天盛在原審為認罪之表示,第一審蒞庭檢察官經承審法官同意後,與被告進行審判外之協商,協商結果為被告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洪天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可稽,被告、辯護人 何彥勳 律師、告訴人 楊勤加 分別簽名確認在卷(原審卷第81頁)。第一審蒞庭檢察官據此,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因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原審在告知被告因行協商程序所喪失之訴訟權利(不得上訴)及確認被告對於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後,乃不經言詞辯論,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協商合意科刑範圍,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被告收受第一審判決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從輕處罰,原審以第一審蒞庭檢察官或被告均未於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亦無其他較重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又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復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被告事後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法律所不許,乃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依法洵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要旨㈠原審辯護人為法院臨時找來陌生之律師到庭配合,既不與被
告溝通,亦不向被告說明刑事責任之嚴重性,原審係違法指定辯護人,其裁定即為違法。
㈡第一審審檢及辯護人僅向被告說明認罪協商可以減輕刑責,
並未說明協商合意內容,亦未說明縱然與事實不符也不能上訴,致被告誤以為認罪協商為最有利,原審未詳查真相,亦未查明被告有無過失,即要被告認罪,造成事實錯誤,被告當然可以上訴。
㈢被告當時下車察看事實情形,與對方商談,當場給付對方款
項,應解釋為雙方已有和解,並非肇事逃逸,其後審檢及辯護人均未調查此有利事實,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即有違誤。
四、被告抗告之評斷㈠被告為阿美族原住民,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原審承審法官於108年11月25日收案後,於同年月28日指定於同年12月18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同時為被告指定何彥勳律師為義務辯護人,被告因於108年12月11日右踝骨折需穿戴石膏修養2個月,何律師於同年12月16日檢附被告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原審告假,原審乃改於109年2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當日被告、告訴人民事調解成立後,上午11時38分,法官諭知休庭,請被告及何律師商討案情,11時57分復庭,承審法官問以: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以:「我都認罪,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正確」,嗣檢察官起稱:「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此有原審案件進行審理單、109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何律師刑事被告請假狀可以為證。因被告認罪,第一審蒞庭檢察官聲請進行審判外之協商,原審法官予以同意,經協商後,協商結果為被告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洪天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辯護人何彥勳律師、告訴人楊勤加分別簽名確認,此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可考。是則,被告與何彥勳律師有相當之接觸,何律師並提供法律專業意見,被告指原審臨時找陌生律師過場,屬違法指定辯護人,純屬子虛。㈡依109年2月19日上午12時4分原審協商程序筆錄,原審法官問
以:「協商情形及結果如何?」檢察官答以:「詳如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同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續答:「沒有意見,請求依協商合意內容而為判決」,何彥勳律師為相同之表示,法官再問:「協商之意見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又對於協商合意內容,有無意見?」被告答以:「出於自由意志,對於協商合意內容無意見」,何律師續答:「被告協商之意思係出於自由意志,對於協商合意內容無意見。」法官隨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1項,告知被告下列事項:「一、所認罪名及其法定刑度。二、本件改行協商程序審理,被告將喪失:1.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2.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3.保持緘默之權利。三、法院如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不得上訴。」繼問以:「是否充分瞭解本院所告知之事項?」被告答以:「瞭解」,法官當庭諭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依當事人協商合意範圍而為判決,候核辦」,檢察官、被告、何律師、告訴人分別簽名,此有原審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據警詢筆錄所載,被告為高職畢業,依本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判決所載,被告原為高雄縣臺灣原住民就業促進會理事長,涉嫌侵占而涉訟,依宜蘭地院104年度原選訴字第8號判決所載,被告之妻 洪林雨萍 登記參選宜蘭縣第18屆第11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被告擔任助選員,涉嫌共同向選民買票而涉訟,因被告有相當知識、社會歷練與訴訟經驗,原審法院當庭告知協商判決之法律效果,被告表示瞭解,並簽名確認,則被告顯然知悉協商判決之法律效果,除法律規定之特定事由外,依法不得再行上訴。被告指原審未告知協商判決之法律效果,其陷於錯誤而誤認,與卷證資料不符。
㈢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被告不得以量刑過重或誤解法律或沒有犯罪為由,提起上訴。
㈣被告於警詢表示:有1部摩托車跟我有輕微碰撞,我立刻停車
,我下車找人,沒有找到人,我就走了等語,告訴人楊勤加及證人 呂欣蓓 指證雙方碰撞後,被告下車看一下自己車子,隨後即駕車離去,雙方沒有對話等語,嗣被告於原審多次為認罪之表示,原審依協商結果為判決,不再調查事實,於法無違。被告指原審違法未重新調查,屬主觀之一己之見。
㈤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