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尚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尚冠公司),從事送貨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4月16日3時許,駕駛尚冠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行駛,行經重陽路3段5巷8弄與重陽路3段5巷口欲左轉駛入重陽路3段5巷(往大仁街方向)時,本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乙○○(印尼籍,原名SURYANI)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重陽路3段5巷往重陽路方向直行,見被告所駕駛之貨車突然駛出並左轉,已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遂撞上被告所駕駛貨車之左後方,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顱骨底骨折合併腦脊髓液外漏、下顎骨骨折、右眼視神經及右耳聽力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申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向本院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陳金德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