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0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聽受裁判」;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民國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6年6月24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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