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耀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耀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方耀賢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過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而過量持有之。嗣於
113年3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6樓住處及地下1樓停車場,為警查獲,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方耀賢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查獲現場照片。
(三)扣案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毒品來源,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其上手,有被告警詢、偵查筆錄、指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為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用以包覆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9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毒品名稱│數量│毒品種類│純質淨重│├──┼───────┼──┼──────┼─────┤│一│愷他命│1包│愷他命│0.8911公克│││(編號A)││││├──┼───────┼──┼──────┼─────┤│二│愷他命(編號│3包│愷他命│4.56公克│││B、F、G)││││├──┼───────┼──┼──────┼─────┤│三│愷他命(編號C│4包│愷他命│5.5371公克│││D、E、H)││││├──┼───────┼──┼──────┼─────┤│四│瑪利歐圖案│1包│4-甲基甲基││││毒品咖啡包││卡西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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