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調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838號原告張○○
張○○共同代理人陳○○被告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
二、查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原告主張其等現均住桃園市,核與其等之戶籍址相符,有民事起訴狀、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被告固設籍新北市五股區,惟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OOO年O月OO日即已入住桃園市私立○○○○○○,有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OOO年O月O日新北府社老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電詢被告之身體狀況,據護理之家覆以:現在陳述能力、意識狀況都還可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既尚具陳述及表達意見之能力,自得依其意願而設定住所,故本件被告住所地亦為桃園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