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非調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3號聲請人 張宛雲
張鈺釧 共同代理人 陳勝樺 相對人 張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依卷附相對人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示,相對人雖籍設新北市五股區,惟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3年3月20日即已入住桃園市私立承恩護理之家,有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6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859455號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電詢相對人現況,據覆以:相對人現陳述能力、意識狀況都還可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考量相對人既尚具陳述及表達意見之能力,自得依其意願而設定住所,故本件相對人住居所應為桃園市,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