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5號相對人即原告 陳逸柔 相對人即被告 林營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林營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因請求認領子女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認領子女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原告於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認領原告之子女為其子女,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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