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案號:98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3公克,包裝重0.2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3公克,包裝重0.21公克,其空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