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4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42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執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明定。次按「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簡易訴訟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2條所規定。故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除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2章「簡易訴訟程序」之審判外,原則上應由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準此,執行機關為高等行政法院時,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揆諸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例如該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足見該法分別情形規定有應由「執行法院」或「執行法官」作為之事項,其中關於債權人主張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聲請法院裁定更正等事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其准駁應由「法院」而非「法官」裁定之。凡此於執行機關為高等行政法院時,亦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下同)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確定後,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關於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執行處分,即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5條、第75條、第115條、第116條、第117條、第122條之1第1項但書、第122條之2、第122條之4規定,作成課予負擔之執行處分,命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履行公法上之給付義務,使相對人依法對抗告人為相當補償。抗告人反覆尋繹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內容,不能發見原裁定究竟適用何項法律認定「本件係執行非財產案件,其執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本院實有闡明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係以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該判決主文第1項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為相當(原裁定誤載為「相對」)補償部分均撤銷」,並非「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之裁判,乃屬執行非財產之案件,故原審於96年9月3日96年度執字第42號裁定中,記載「查本件係執行非財產案件」,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抗告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原審96年9月3日96年度執字第42號裁定中,關於「本件係執行非財產案件」之記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裁定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詎原裁定逕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於法自有未合,且損及當事人之利益。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惟原審法院之組織合法與否,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優先審查之事項,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秋鴻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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