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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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末起「107年7月30日0時44分許」應更正為:「
107年7月29日23時53分許」;犯罪事實提及「去給人家幹啦」應更正為「挖哩幹你娘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另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以起訴書及上開更正言語侮辱在場執勤之員警 李冠琮曾敬能 ,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按刑法第
140條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附此敘明。是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冠琮、曾敬能等人之辱罵行為,乃侵害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孟緯德 素無仇隙,僅因抽煙遭受勸止,竟徒手將店內物品損壞,以及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嗣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李冠琮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第81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害人即員警曾敬能請法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60號被告林佳鴻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鴻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於107年7月30日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因抽煙遭該店長孟緯德勸止,林佳鴻惱怒之下,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店內貨架及商品、收銀機2台、繳費機,猛力朝地丟擲,使前揭物品損壞,致令不堪用;旋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孟緯德恫稱:「明天開店,還要繼續砸」,使孟緯德心生畏懼而報警;警方據報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警員李冠琮、曾敬能等趕赴現場處理,隨即在該超商對面之茶室內尋獲林佳鴻,林佳鴻竟明知李冠琮、曾敬能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趕羚羊」、「你真的很草泥馬耶」、「你們領國家薪水,還這麼懶爛,真的!我最看不慣像你們這樣懶爛(意旨懶惰、無用)的人」、「去給人家幹啦」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李冠琮、曾敬能。
二、案經孟緯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佳鴻於警詢及偵│坦承於前揭時、地毀損超商│││查中之供述│內之貨架及商品、收銀機2││││台、繳費機等物,並出言恫││││嚇告訴人孟緯德之事實。│├──┼──────────┼────────────┤│2│告訴人孟緯德於警詢之│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超商│││指訴│內之貨架及商品、收銀機2││││台、繳費機等物,並出言恫││││嚇告訴人之事實。│├──┼──────────┼────────────┤│3│警員李冠琮職務報告│⒈佐證警方趕赴現場處理之││││過程。││││⒉證明被告出言辱罵執行││││公務警員之事實。│├──┼──────────┼────────────┤│4│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超商內貨架及商品、收銀機│││畫面翻拍照片│2台、繳費機等物遭被告毀││││損之事實。│├──┼──────────┼────────────┤│5│警方密錄器現場蒐證錄│被告挑釁及辱罵執行公務警│││影畫面及譯文│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檢察官顏伯融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憶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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