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晏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晏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更正為「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6行所載「天候晴」應更正為「天候雨」;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嗣員警到醫院處理時,朱晏廷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晏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他字卷第79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拖救大貨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 蘇振生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痙攣、腦梗塞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行為時係拖吊車司機,以駕駛拖吊車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他字卷第48頁),係從事業務之人,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傷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9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已先以公司名義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收入約每日800至1,000元之經濟狀況、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末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080號被告朱晏廷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晏廷係民間道路救援拖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2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拖救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自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錦州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欲左轉,適有蘇振生沿新生北路由北往南徒步穿越錦州路,朱晏廷避煞不及而撞上,造成蘇振生受有腦震盪、痙攣、腦梗塞等傷害。
二、案經蘇振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晏廷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大│││中之供述│貨車撞及告訴人蘇振生之事實││││。│├──┼───────────┼─────────────┤│2│告訴人代理人 李柏洋 於警│告訴人於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之大貨車碰撞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3│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告訴人因本次碰撞事故受有如│││明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肇因研判認:被告駕駛自用大│││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分析研判表││││││├──┼───────────┼─────────────┤│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佐證上開肇事經過。2.證│││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明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之情形│││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朱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憶婷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