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兆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兆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槍盒壹個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涉犯上開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毀損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全金屬模型槍2把,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惟被告竊得本案之模型槍2把後,因持有上開模型槍2把,為警查獲,並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而上開模型槍經送鑑定後並無殺傷力,經承辦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將扣案之模型槍發還告訴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就模型槍2把部分,既以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槍盒1個,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585號被告劉兆輝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兆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
12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前往 張翔綸 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華山玩具店」,乘店內無人之際,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撬壞門鎖致令不堪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
27日晚間9時40分許,前往「華山玩具店」上址,向店員張翔綸佯稱欲購買模型槍,趁張翔綸轉身進入倉庫拿取其他商品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200元之全金屬JP915模型槍2把、槍盒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方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不知情之機車車主 呂璧丞 到案說明,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翔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兆輝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張翔綸之指│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證││││││├──┼───────────┼────────────┤│3│證人呂璧丞於警詢時之證│證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述│號重型機車出借被告使用之││││事實。│├──┼───────────┼────────────┤│4│監視影像截圖照片│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5│告訴人張翔綸受損明細│被告徒手竊取價值4萬││││5,200元之全金屬JP915││││模型槍2把、槍盒1個得││││逞之事實。│││││├──┼───────────┼────────────┤│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呂璧丞係車牌號碼000││││-CGG號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劉兆輝於106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破壞門鎖,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乙節。經查,被告當日破壞門鎖之行為,尚未達竊盜著手程度,要不得逕以竊盜未遂罪名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毀損器物罪嫌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