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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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1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計畫搶奪婦女之財物,且為免實施搶奪時,遭人記下正確車牌號碼而易為警循線追查,乃先卸下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復於96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見乙○○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兒 張藝齡 (00年0月生),暫停車在該處前挑選衣物,而張藝齡左手持有乙○○所有之深藍色方形皮包,認有機可趁,遂騎車趨近張藝齡,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車執照1張、機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廚師丙級技術證1張),得手後,迅即騎車逃逸,並將所搶得之皮包攜至彰化縣○○鎮○○路○○○號前,除取走其內之現金2000元外,其餘物品則棄置於該處之排水溝內。嗣因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察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籍資料作業查詢1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16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騎乘已卸下車牌之機車,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攫取被害人皮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復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獲社會秩序並危害全民安全甚深,亦造成被害人心理、精神之恐慌、不安,暨考量其卸下車牌行搶,企圖躲避警方查緝,行搶之次數、所搶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