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奇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1月12日106年度簡字第4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奇鴻因缺錢花用,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如欲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亦無證據證明陳奇鴻知悉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7月10日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賴O瑄,佯稱係健保局人員、大安分局警員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賴O瑄陳稱其先前以健保卡不當領用藥物,個人資料因此外洩,遭人盜開帳戶而涉犯毒品交易及殺人等案件,若無法親至士林地檢署說明,便須至銀行匯款云云,致賴O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前揭臺銀帳戶,同日13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賴O瑄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O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奇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第7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前揭2帳戶,及告訴人賴O瑄於上揭時間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入上述款項至前揭2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未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臺銀帳戶是工作的薪資帳戶,郵局帳戶是本來就有的,前揭2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一起,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後來搬家時前揭2帳戶均遺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會知道我密碼,後來警察在同年8月17日有通知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帳戶遺失,我認為警察已知道我帳戶被盜用,所以未報案及掛失云云。經查:
㈠、前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於101年10月間、臺銀帳戶係被告於102年1月間所分別申設,而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7月10日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以前述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上述款項至前揭2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之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前揭2帳戶之開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臺灣銀行身分證列管資料查詢單(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3至14頁、第18至21頁、第2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解如前,惟查:按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順利提領。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集團之成員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及提款卡。是詐騙集團若可同時掌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能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順利提領完畢,自可推認詐騙集團已自帳戶所有人手中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詐騙款項匯入前,即將提款卡掛失,此為事理常情,於本案自有適用。
1、前揭臺銀帳戶於告訴人106年7月10日匯入款項前之最後1筆交易紀錄,係102年10月11日經扣押解款15,310元,自102年10月11日至106年7月10日12時55分之前,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此期間內帳戶餘額僅13元;前揭郵局帳戶於告訴人106年7月10日匯入款項前之最後1筆交易紀錄,係104年5月13日經強制執行18,060元,自104年5月13日至106年7月10日13時48分之前,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此期間內帳戶餘額僅16元。又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係於106年7月10日12時55分許匯入臺銀帳戶,隨即於同日13時32分至13時42分間遭人提領完畢;告訴人另於7月10日13時48分許,再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亦於同日13時52分至54分間遭人提領完畢,有前揭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堪認此2帳戶被告已多年未使用,帳戶內亦幾無餘額,但詐騙集團卻敢讓告訴人分別匯入10至15萬元之款項,並能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隨即提領一空,足認詐騙集團對該2帳戶可正常使用一事甚為確定,並已掌握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若非直接自被告手中取得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並獲得被告就帳戶有效性所為之擔保,實難想像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能有該2帳戶確實可正常使用及可順利提領款項之確信。
2、再被告於本院自承未將密碼書寫於存摺或提款卡上,亦未書寫於紙張上而與存摺或提款卡一同放置(見本院卷第36頁、第75頁背面)。惟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均係經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有之提款機提領,而前揭郵局帳戶於106年7月10日13時48分以後,並無輸入提款密碼錯誤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年4月18日高營字第1079500782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4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1920號函(見本院卷第51、57頁)在卷可查,可徵詐騙集團之所以能直接輸入正確密碼,必係被告將正確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所致,自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前揭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沒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顯無可採。
㈢、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不以真實身分至金融機構開戶,反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智識正常、有多年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綜合詐騙集團讓告訴人匯款10至15萬元至被告久未使用且內無餘款之帳戶,並能於款項匯入不久後,隨即輸入正確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堪認被告已無意繼續使用前揭2帳戶,而有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對於該2帳戶將被用於接收匯款之結果有所預見,未違背其提供帳戶之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臺銀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2帳戶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
㈡、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且依告訴人警詢時證稱:我接到1女子來電自稱健保局人員,並將電話用內線轉至大安分局偵查隊 林正義 警員,林警員再把我電話轉給士林地檢署,對方自稱為 陳玉萍 檢察官等語(見警卷第6頁),可認參與電話詐騙之人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但尚無證據證明確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惟被告僅係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供作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本即未必知悉詐欺集團之計畫與犯罪手法,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實施詐騙,難認被告有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以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卷第35、71頁),自應認定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雖已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其第2條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然:
1、由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中提及:「…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可知本法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本質或去向等,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第3點固提及:「洗錢行為態樣,包含…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惟對該立法理由之理解,仍不得脫離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而單獨解釋為只要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必然構成洗錢行為。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3款洗錢行為態樣,分別為學理上所稱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洗錢態樣,然無論係何種模式,其最終結果必須使不法之金流披上合法之外衣,使之成為形式上合法之資金,始足以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並妨礙偵查、追訴。是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進而以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者,提供帳戶者固可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然是否可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使詐欺犯罪所得藉由出入該帳戶,而轉化為合法資金之犯意,實際上亦已導致犯罪所得轉化為合法金錢之結果,始足當之,不得僅憑提供帳戶之行為,即認定同時該當於洗錢行為。
2、查本案被告雖提供前揭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前揭2帳戶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前,分別僅餘13元及16元,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不法所得,尚無從與帳戶內原先之合法資金混合,而使合法與不法資金無從辨認,進而轉化成為合法資金。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直接提領現金,並非將該款項再行轉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其他財物、金融商品,或為其他正常交易後,再將款項回流前揭2帳戶,使詐欺不法所得成為形式上合法之金錢。再由前揭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以清楚看出金錢來源及提領時間、位置,經由調查相關提領位置之監視器畫面,並不難查出金錢之去向或所在,各該帳戶更係於款項遭提領完畢當日,隨即成為警示帳戶,亦有前開交易明細可查,已難逕認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有達到洗錢之結果。雖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詢是否有查獲本案正犯,經該局函覆稱並未查獲詐騙正犯(見本院卷第54頁),然此毋寧僅係事實上有無查獲之問題而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經過前揭2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花用後,未因此即成為形式上合法金錢,復未造成不法所得去向難以查緝之結果,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2帳戶時,主觀上有使詐欺犯罪所得藉由出入該帳戶,而轉化為合法資金之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以1次交付2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但僅用以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所侵害之法益單一,僅得論以一罪。
㈤、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9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上述之罪,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告訴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為有罪之諭知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申辦之臺銀及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自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自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李佳容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