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簡字第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林內段一一0之二二地號水則惡水路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祖母 陳張 清爽買受○○○鄉○○段第一0八號土地(登記地號林內段一0九、九七之四三、九七之三,重測後現○○○鄉○○段一0一二、一00六、九九二號)(下稱第一0八號土地)時,陳 張清爽 同意同時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供上訴人為灌溉本買賣農地永久使用,在土地買賣契約內附帶條件明確書明,由當時土地買賣契約書資足證明上訴人有相當之法源存在(買賣當時欺騙無所有權狀故未登記)。
二、本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使用權,且自買賣斯時即五十年間起使用至今,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明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向 陳張清爽 買受,彼為圖不當得利竟與陳張清爽共謀將本應依買賣契約書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己有,登記當時並未與上訴人解決使用權問題,實甚可議,且據民法第九十條規定:「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事隔二十五年,未經上訴人同意偷偷過戶顯為不當行為。
三、本系爭土地被偷過戶之事,上訴人一直被矇在鼓裏,直至八十二年時才發覺,時因陳張清爽已死亡,上訴人不得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曾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聲明系爭土地屬伊所有,並請求將該土地所有權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反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買賣誠信原則。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地上種植之作物及圖示Α部份,面積0.00000四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心難甘服,因被上訴人圖謀不當得利,違背買賣誠信在先,又如公地出租或被占耕,欲收回使用都必須補償承租或占耕者地上物及開耕費用,系爭土地乃上訴人買來耕作使用,其權利絕對優於承租或占耕。至於圖示A部分0.00000四公頃建物應拆除乙節,查土地面積登記最小單位面積為「平方公尺」以來採四捨五入。零點零四平方公尺四捨五入為零,在土地測量誤差範圍內,不能據為拆除。且地政事務所勘界,既未通知上訴人會勘,結果亦未經簽認,上訴人無法認定,故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地籍圖謄本、覺書影本各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份為證,並請訊問證人 林文龍 。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第一0八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原為伊祖母陳張清爽所有,而由伊祖父 陳來 見出賣予上訴人,祖父 陳來見 曾告知伊母乙○系爭土地為水利地,本欲便宜出賣予上訴人,然因上訴人不同意,且未交付買賣價金,才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伊嗣後知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時,曾欲與上訴人商討解決事宜,然因價錢談不攏而作罷。又伊未曾見過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賣渡證書,否認該文件之真正,蓋陳張清爽並不識字,何來簽名可言,是上訴人上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及第一0八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含重劃前後、日據時代地籍資料)。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然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於其上種植作物,並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00四公頃土地上建有圍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及上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伊於五十多年間向上訴人之祖母陳張清爽買受第一0八號土地時所無償贈與取得,詎陳張清爽竟於七十五年間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實有違誠信原則,系爭土地既為伊所有,則伊自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又系爭土地勘驗當時並未通知上訴人至現場指界,且測量結果有關圍牆部分乃在土地測量誤差範圍內,被上訴人自不能據為拆除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張清爽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竹子、楊桃樹等作物,並建有如附圖A所示面積0.00000四公頃之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照片四張為證,復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四日施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不服上開鑑測結果,惟迄不能提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關於鑑定方法有何錯誤或不妥,復又拒絕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測量,上訴人空言所辯即不可採。
三、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亦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伊於五十年間向訴外人陳張清爽(即被上訴人之祖母)買受第一0八號土地時所無償贈與取得一事,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約書、賣渡證書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買賣契約為其祖母與上訴人所簽訂,然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賣渡證書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紙張泛黃、陳舊,邊緣有缺損,因用大頭針別住,而有鐵鏽痕跡,其上之文字及印文均已褪色,惟仍可辨識,賣渡證書並貼有日據時代印紙二枚,顯見該契約書及賣渡證書係經長年存放,並非上訴人臨訟製作,衡諸常情,應無為巧取利益以備將來臨訟之用,而於事前偽造存放之理,況據證人林文龍即第一0八號土地買賣介紹人到庭結證稱:當初係訴外人 鄭清河 告知上訴人之祖父陳來見欲賣土地,請伊擔任介紹人,伊遂與鄭清河、 曾維國 為介紹人,介紹上訴人買賣第一0八號土地,因伊不識字故未介入買賣面積、價金等磋商事宜,僅知該買賣土地位於伊所有土地之路途上,並不知悉系爭土地有無贈與之情事,伊有於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為仲人欄上簽章等語綦詳,復參之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含重劃前後、日據時代地籍資料)所載,系爭土地為用惡水路於日據時代昭和四年八月八日由斗六郡水利組合辦理保存登記,並於昭和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交換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 蔡子龍 ,蔡子龍又於昭和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陳氏 清爽(按陳氏清爽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辦理姓名變更為陳張清爽)等內容亦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賣渡證書所載內容相符,是上開書證及其內容尚堪採信。
(二)觀之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買賣土地之灌溉水溝路頂手給付賣主(即陳張清爽)享得之通水權利定無條件付與買主(即 蘇清娟 、上訴人)繼為享得,但該證件賣主要交付買主。賣主向蔡子龍買得之約壹分土地定無償贈與買主取得,而蔡子龍立出之賣渡證(或證件)賣主要交付買主。..民國五拾年拾貳月四日..賣主陳張清爽(下接陳張清爽印文)右代理人陳來見(下接陳來見指印)..買主蘇清娟 余琨徽 (下均接其等印文)..」等文,足認陳張清爽於斯時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及訴外人蘇清娟,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外人陳張清爽受贈系爭土地,乃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彼等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之上揭法律規定可知,上訴人尚未因前揭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又按債之關係係特定人間得請求特定人為給付之法律關係,亦即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是債權人僅能對債之關係之當事人請求履約,尚不能請求第三人履約。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乃訴外人陳來見代理陳張清爽與上訴人所簽訂等情,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僅得持此契約書對抗或訴請陳張清爽履行,然陳張清爽業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附卷可考,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契約書對抗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及建物,並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00四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陳婉玉~B法官陳秋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