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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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紀璟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7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7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原告 林忠仁 間前因給付事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31462號債權憑證在案。因系爭案件之審判結果影響聲請人之債權執行權益甚大,有閱覽系爭案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案件之兩造當事人,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卷宗核閱明確,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其次,第三人雖可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經法院裁定許可閱覽卷宗,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案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資料,且就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目的亦僅稱系爭案件之審判結果影響聲請人之債權執行權益甚大,有閱覽系爭案件卷宗之必要等語,完全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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