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傷害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叁月,聲請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判決後再審中未確定,即強制執行有期徒刑叁個月,獄中被打胸部及意圖踢下陰部踢到腳脛,病舍被整等,請准予賠償新臺幣七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及返還獄中強制保管之原物,鋁枴杖一支、黑色傘一支、深藍雙質料褲一條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等情。而聲請人係因犯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出監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嗣經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予以駁回,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第二三九號裁定在卷可憑,又經聲請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亦經最高檢察署以所請提起非常上訴,經核於法不合,未便辦理等情,有該署八十八臺孝字第二○三五號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核與首揭之聲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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