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茲以告訴人 游昇奮 指述聲請人犯罪之事實,核與游昇奮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五一號案,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中之供述不一,游昇奮於聲請人被訴詐欺案件為不實之指述,聲請人在受確定判決前,不知游昇奮在另案之供詞,且此供詞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直至接獲 林登隆 二審確定判決始知悉,且各該證據經審酌後,已足證明聲請人未以合夥為詞,向游昇奮施詐欺之犯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查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三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在案,該裁定已敍明: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以該證明經判決確定者為限,方得以聲請再審,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雖指告訴人游昇奮在他案之供詞與原確定判決之指訴不符,然究非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並經判決確定甚明,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又同條項第六款規定,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看)。經查聲請人所指林登隆詐欺案件之刑事判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始告確定,在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十二月卅日判決之後,自非事實審法院判決時已經存在,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之證據。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原裁定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應依首揭法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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