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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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威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威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威壯於民國107年9月5日22時起至翌(6)日0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自後撞擊與其行駛方向同向、揹負其女兒黃○庭(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該處之 黃正旺 ,致黃正旺及黃○庭跌倒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0時12分許,對柳威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正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5年
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撞擊行人黃正旺及黃○庭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及104年間已各有1次因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3次酒駕之犯行,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見其未能思及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性,且撞擊行人黃正旺及黃○庭,危害情節相對較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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