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告 陳佳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立具借據為憑,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1.43%=2.49%)機動計息。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本金及按約定利率繳納遲延利息,並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二)被告於105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60萬元,並立具借據為憑,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4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3.43%=4.49%)機動計息。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本金及按約定利率繳納遲延利息,並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8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6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結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理財指數型房貸)、消費者貸款借據、卡貸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及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第20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表┌──┬─────────┬──────┬────┬──────────┐│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899萬4,971元│自107年8月21│2.49%│自107年9月22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止││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300萬3,131元│自107年8月31│4.49%│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止││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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