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姵彤(原名劉華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姵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姵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而經撤銷)。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2日15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予以更正)內之某時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2日14時10分許,因另涉他案經警拘提到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詢據被告劉姵彤固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107年6月4日云云(偵卷第9頁)。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S337)、尿液採驗同意書;而上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07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337)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4330ng/ml、950ng/ml」等情,有前述公司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顯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
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明確,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時起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107年7月12日15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且被告於107年7月5日至107年7月12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前開所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49號、第22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把握澈底戒毒之機會,而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仍於懷孕期間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施用毒品者乃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智識程度係大學肄業、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