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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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財
李崇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財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崇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李明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盧弘哲李國政 ,以「幹你娘雞掰」辱罵;被告李崇文則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盧弘哲、李國政,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含有不雅、卑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損害他人之尊嚴,被告2人上開行為,足見確實具有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故意無疑。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
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李明財、李崇文為兄弟,因細故於凌晨時分發生爭執,於員警到場勸導而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雅言語加以侮辱,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顯然欠缺法治概念及對執法人員之尊重,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李明財、李崇文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員警道歉,暨其為上開行為之時間、地點與造成他人效尤之可能性高低,及被告
2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90號被告李明財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6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崇文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6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文、李明財為兄弟。民國107年10月3日5時27分許,李崇文、李明財2人於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與林德街口處,因細故而發生爭執。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員警盧弘哲、李國政駕駛巡邏車巡經該處,見狀下車勸導。而李崇文、李明財明知員警盧弘哲、李國政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李明財當場對身著制服之員警盧弘哲、李國政辱罵「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李崇文當場對身著制服之員警盧弘哲、李國政辱罵「幹你娘!(臺語)」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而侮辱公務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崇文、李明財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盧弘哲、李國政於本署偵查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蒐證光碟、密錄器畫面譯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崇文、李明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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