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請人 闕平 和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被告 詹雅莉
闕逸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52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闕平和 前以被告詹雅莉、闕逸華涉犯侵占
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年2月
1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52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105年4月7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前陳報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本係聲請
人欲將來贈與 闕宮弘 ,而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由闕宮弘保管,惟聲請人既尚未移轉登記給闕宮弘,闕宮弘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闕宮弘僅係系爭土地權狀之保管人。闕宮弘將權狀給被告闕逸華(聲請交付審判狀誤為 闕益華 )代為保管,並未改變聲請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被告闕逸華亦知悉此情,聲請人自有權請求被告闕逸華返還系爭土地權狀,被告闕逸華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應構成侵占。㈡原處分書認為被告詹雅莉為聲請人之子媳,聲請人若果交其保管金飾、手錶等財物,以該等財物價值非輕,怎可能不立明細或字據,且聲請人若無將不動產給兒女之意,其何以委託被告詹雅莉保管權狀,認聲請人指訴可疑云云。惟查聲請人信任自己之媳婦被告詹雅莉,而將上開財物交予其保管,未立字據或明細,核與常情無違,處分書以此否定聲請人交付財物予被告詹雅莉保管,有所不當。又所有人將其財物交付他人之原因,或寄託,或贈與,或借貸,不一而足,則聲請人交付上開財務予被告詹雅莉未必即有贈與之意,此有再調查之必要。再處分書以經調閱土地銀行監視光碟,僅顯示被告詹雅莉開啟保管箱,未顯示該保管箱內存放何物。惟查當時陪同聲請人及被告詹雅莉一同開啟保管箱者,有時任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職員 蕭傳模 ,可證明保管箱內有聲請人所有之權狀、金飾、手錶等物,有傳訊調查之必要云云。
經查:
㈠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將原持有之他人之物,易為所有之行為,始足當之。若主觀上無前開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無持有他人之物,進而將原持有關係易為所有關係之情形,即難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詹雅莉部分:
被告詹雅莉固坦承有與聲請人闕平和至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申請保管箱等情,惟辯稱:因聲請人表示認識土地銀行職員,租用保管箱有享8折優惠,方與聲請人前往土地銀行承租保管箱;該保管箱係用以存放自己及配偶 闕豪君 之財物,並無放置聲請人之財物,伊從未幫聲請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權狀,及聲請人所稱之金飾、證件、手錶等語。查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依被告詹雅莉開啟保險箱之時間,調閱土地銀行保險箱室之監視器光碟,該錄影畫面僅顯示被告詹雅莉開啟保管箱、取出鐵盒後由保險箱室離去之情形,並未攝得保管箱內所存放之物品等情,有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04年7月14日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該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難依該證據證明被告詹雅莉承租之前開保險箱有存放聲請人所指之前開各物。此外,卷內並無聲請人所提出證明交付前開財物予被告詹雅莉保管之證據,自難憑聲請人單一指述,認被告詹雅莉有代為保管聲請人上開財物。次查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已如前述。是聲請人雖指稱此部分事實有時任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職員蕭傳模可證云云,縱屬可採,亦非本院審酌本案是否准予交付審判應審查之範圍。
㈢被告闕逸華部分:
查被告闕逸華固不否認持有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且持權狀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提出異議等情,惟堅決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母親過世後,聲請人多次表示,伊胞弟闕宮弘將來要繼承之財產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聲請人因而將其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闕宮弘,後闕宮弘因案遭通緝,故將所有權狀交伊代為保管,而聲請人再婚後,欲將贈與闕宮弘之土地取回出售,然伊與其他兄弟姐妹均反對聲請人違反先前承諾,伊才未將聲請人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聲請人等語。查經士林地檢檢察官訊問證人闕宮弘,其證稱:聲請人原將所有權狀交給闕宮弘,意指將該等不動產分給伊,其他兄弟姊妹於母親過世時已經分產。伊於99年間遭通緝,故於101年間將權狀交給闕逸華保管,希望等伊執行完畢才處理權狀之事等語,核與被告闕逸華所辯大致相符,並無不合。參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參他字卷第16頁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之記載),非無智識之人,倘無將不動產給闕宮弘之意,何以不自己保管權狀,而要將權狀交予子女保管?是被告闕逸華及證人闕宮弘前述所陳,應可採信。又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固尚未移轉登記在闕宮弘名下,而仍屬聲請人所有,惟被告闕逸華係因聲請人曾表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將來要由闕宮弘繼承,而將權狀交予闕宮弘,嗣 闕宮弘託伊 保管,聲請人嗣雖反悔但其認為聲請人應信守承諾,才未予返還,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闕逸華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侵占罪相繩。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
侵占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吳麗英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表一┌──┬────────────────────────┐│編號│不動產所有權狀│├──┼────────────────────────┤│1│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2│基隆市○○區○○○段○○○段000號│├──┼────────────────────────┤│3│臺北市○○區○○街00○0號│├──┼────────────────────────┤│4│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0號前│├──┼────────────────────────┤│5│新北市○○區○○段○○○段000號、417之7號│├──┼────────────────────────┤│6│新北市○○區○○段000號│├──┼────────────────────────┤│7│新北市○○區○○段000號│├──┼────────────────────────┤│8│新北市○○區○○段0000號│├──┼────────────────────────┤│9│臺北市○○區○○段○○段00○0號、24之2號、24之3│││號、176號、177號、177之1號、179之1號、180之1號、│││181號、185號、190號、190之2號196號、303之1號、│││309號、309之1號、309之5號、309之6號、326號、327│││號、328號、328之1號│├──┼────────────────────────┤│10│臺北市○○區○○段○○段00號│├──┼────────────────────────┤│11│臺北市○○區○○段○○段00號│└──┴────────────────────────┘附表二┌──┬──────────────────────┐│編號│不動產所有權狀│├──┼──────────────────────┤│1│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2│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3│臺北市○○區○○段○○段○000號、177之1號、│││179之1號、180之1號、181號、1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