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 江淑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5年3月4日士檢朝執卯105執聲他239字第7283號函所為不予發還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淑芬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4年3月25日假釋出獄,現已執行完畢。如附表所示2筆款項,係上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之物,前開物品既均未經法院以供犯罪所用、所得或預備犯罪之物為由而諭知沒收,自應於判決確定後發還。惟聲請人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4日以士檢朝執卯10
5執聲他239字第7283號函覆稱因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2筆款項,前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故無法發還扣案物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函覆內容已不合理限制聲請人處理個人財物,爰請求撤銷該署檢察官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惟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
477號裁定可參)。
三、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105年2月2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其所有如附表所示2筆款項,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4日以士檢朝執卯105執聲他239字第7283號函覆「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為由,而不予發還(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於105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案準抗告,此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稽。而原處分係以平信寄出,且此類公文並無回執聯可供查考聲請人或其送達代收人係於何日收受送達,是聲請人提出其送達代收人 吳君鎰 係於105年3月
8日收文之原處分函文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 陳明 係在該日收受送達等語,於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之情形下,聲請人所述收受原處分之日期,應堪採信,而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9日起算加計5日為105年3月14日,該日為星期日,屬休息日,故應以次日即105年3月15日為提出準抗告之末日,是聲請人於準抗告期間內之105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未逾前揭5日法定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679號、第12680號、第1300
8號、第14725號、第14732號、第15376號、第15378號、第15379號、第15381號至第15384號、第15836號至第15841號、第16342號、第16892號、第1689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宋國壽 等人明知日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之營業項目均未包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日月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違法經營期貨事業罪。而如附表所示2筆款項,確係於聲請人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及拍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後,債務人可分得之剩餘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03454號贓證物品清單及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聲請人曾於104年4月30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聲請發還其上開刑事案件如附表所示2筆款項之扣案物,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5月8日士檢朝執卯104執聲他482字第14959號函以「尚有同案被告宋國壽通緝中」為由不予發還,聲請人不服,於104年5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準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1份附卷足憑。㈢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未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2筆款項
,且未認定如附表所示2筆款項是否係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宋國壽等人之犯罪所得,以及本件扣押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是否係聲請人以犯罪所得所購買之贓物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然:
⒈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宋國壽共同經營
日月公司,由同案被告宋國壽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則擔任副董事長,渠等共同基於詐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對外銷售
GMA金融商品,以招攬投資人,並向投資人收取鉅額投資款項,是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宋國壽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另聲請人尚因協助同案被告宋國壽隱匿不法集團之重大犯罪所得,而與同案被告宋國壽共同涉犯95年5月30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以及96年7月1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等情,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
⒉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聲請人於其上開刑事案件偵查
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聲請人提出不法所得後,由案外人即聲請人胞妹 江淑芳 提出發票人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發票日98年9月9日,票號FF0000000號,票據金額新臺幣450萬元,受款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支票1張交付該署檢察官,由該署兌領現款後予以扣押入庫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贓證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3454號贓證物款收據及上開支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堪認如附表編號
1所示款項,非依搜索、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而來,係聲請人主動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
142條規定處理。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之列為該案證據清單編號70,作為以資證明聲請人藏匿不法所得事實之證據,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佐以聲請人於其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我因為銷售GSM而獲取高額佣金,我在98年9月查獲前從銀行帳戶領出贓款1,387萬元,其中的700多萬元是放在我妹江淑芳那邊等語(98年度偵字第12679號卷一第114至116頁),而此筆款項既係聲請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要求後,委由案外人江淑芳所提出,自可疑為係聲請人交由案外人江淑芳保管之款項,聲請人又係與同案被告宋國壽共同違法經營期貨事業,並遭起訴與同案被告宋國壽共同隱匿不法所得,是則,此筆款項實可疑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宋國壽之不法所得。
⒊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號、98號房屋及所座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件扣押不動產)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禁止處分,嗣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將分配款項發還予本件扣押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江淑芳,此筆款項嗣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乙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6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度偵字第12680號卷三第322頁)、98年9月21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度偵字第12679號卷三第8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3日士院景99司執富字第35190號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核諸聲請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調查及偵查中均供稱:本件扣押之不動產是我買來自住,登記在江淑芳名下,第一期價款300萬元及第二期價款150萬元均是由我支付,我以江淑芳名義向永豐銀行貸款1,800萬元,每月貸款本息10餘萬元亦均由我給付,江淑芳之永豐銀行繳房貸的帳戶均係我在使用等語(98年度他字第2813號卷一第295頁、98年度偵字第12679號卷一第114至116頁、98年度偵字第12679號卷十二第227頁),佐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8年9月4日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覆之聲請人財產資料中,關於本件扣押不動產部分之調查報告記載:「三、該屋以聲請人名義貸款2,100萬元,每月本息約9萬4,000元係由江淑芳設於永豐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然該帳戶資金來源除江淑芬其他帳戶匯入外,尚有『宋國壽』於97年6月30日匯入150萬元等內容,此有前開調查報告附卷可按(98年度他字第2813號卷一第320頁),足見本件扣押之不動產雖係登記在聲請人胞妹即案外人江淑芳名下,然聲請人購買本件扣押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實可疑為係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宋國壽等人非法經營期貨事業之不法所得所購得之贓物。是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要難謂無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宋國壽違法經營期貨業務並加以隱匿之不法所得之嫌。
⒋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確定。然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中,並未認定附表所示2筆款項與聲請人上開業經起訴或判決確定之犯行無關。且如附表所示2筆款項既可疑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宋國壽之不法所得,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宋國壽仍通緝尚未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以,如附表所示2筆款項是否作為本案之證據、與本案案情關連性之強度、乃至是否為同案被告宋國壽因犯罪所得之物,而得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沒收,均尚待同案被告宋國壽到案後由承審法院加以調查審認。再者,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被害投資人數甚眾(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七),則附表所示
2筆款項是否係該案被害人或第三人所得主張權利之贓物,而得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尚有待執行檢察官調查釐清之必要,或為日後同案被告宋國壽到案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總此,要難認無繼續扣押如附表所示2筆款項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2筆款項,
前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為由,以上開函文函覆不予發還,要難謂為不當,聲請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備註│├──┼──────────────────────┼───────────┤│1│新臺幣450萬元(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領發票人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票號FF0000000號,│98年度保管字第03454號│││票據金額新臺幣450萬元,發票日98年9月9日之│保管單│││支票所得之款項)││├──┼──────────────────────┼───────────┤│2│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第2412、2415建號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號、98號)經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可受分配餘額新臺幣1,023萬2,4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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