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麗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麗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麗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5月4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卷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53號被告詹麗端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麗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犯之竊盜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8日16時5分許為警採集毛髮時回溯3個月內之某時日,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某停車場,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10月8日另案偵辦毒品案件,徵得其同意採集毛髮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被告於108年10月8日16時許,同│││局採尿液(毛髮)同意書│意為警採集其毛髮送驗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被告毛髮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局偵查隊偵辦涉嫌毒品危│非他命、安非他命、6-乙醯嗎│││害防制條例案送驗毛髮及│啡、嗎啡成分,證明被告有於為│││年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警採集毛髮前1週至3個月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測中心108年11月8日毛髮│事實。│││檢驗結果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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