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温彗伶温秀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温彗伶即温秀端自民國109年6月9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994,173元,為清理債務,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兆豐銀行雖提供「120期、每月每期給付4,641元、利率3%」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尚需支付高齡父親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僅有汽車一輛,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兆豐銀行提出分120期、利率3%、每月每期給付4,641元之清償方案,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33、43-47、169-174頁),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為泥水小工,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20,000元乙節,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7頁),並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09年4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470746號函覆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見本院卷第193頁)。另雖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5-68頁),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惟汽車出廠年份為86年,縱變賣後,應亦無法清償全部債務。爰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作為認定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5,640元【計算式:膳食6,000元+衣物1,000元+醫療800元+交通1,000元+農健保340元+房租4,500元+其他雜費2,000元=15,640元】(見本院卷第22頁),然該數額顯已逾越首揭標準14,86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4,866元為據。
(四)債務人稱其須扶養父親 温鐵隆 ,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而温鐵隆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每年領取台電公司給付之殘障補助1,500元及每年領有臺南市政府重陽節敬老金1,000元,扶養義務人含債務人在內共有五人等語,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3、167、181-191頁)。查温鐵隆出生於20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雖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然温鐵隆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及每年台電公司殘障補助1,500元、臺南市政府重陽敬老津貼1,000元,名下亦有7筆土地,有温鐵隆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則債務人稱其每月支出其父親温鐵隆扶養費5,000元是否實在及是否均有其必要性,即非無疑。故本院審酌債務人父親温鐵隆已領有上開老農津貼、殘障補助等,及債務人父親温鐵隆名下不動產價值,認債務人之父親温鐵隆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前開說明,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有支付父親温鐵隆扶養費5,000元之必要,自無可採。
(五)嗣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之總金額為1,445,8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聲請人自行陳報之金額為994,173元),縱本院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之分期款8,033元【計算式:1,445,856元180期≒8,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2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僅剩餘額5,134元【計算式:20,000元-14,866元=5,134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款項8,033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
┌──┬────────────┬──────┐│編號│債權人姓名│債權數額│││││├──┼────────────┼──────┤│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419,962元│││公司(最大債權銀行)│(卷第95頁)│├──┼────────────┼──────┤│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83,523元│││公司│(卷第127頁)│├──┼────────────┼──────┤│3│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373,179元│││有限公司│(卷第159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39,647元│││公司│(卷第133頁)│├──┼────────────┼──────┤│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9,545元││││(卷第149頁)│├──┼────────────┼──────┤│總計││1,445,85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