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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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607號、109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電子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立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4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與 陳炳忠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2段樹林開山停車場附近,交付重量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炳忠,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完成交易。嗣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立凱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2台、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原塑膠卡片(無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立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8至1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07號卷【下稱偵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66至67、102頁),核與證人陳炳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聯繫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15萬元予被告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5、37至39頁,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5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辨識路徑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被告與陳炳忠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7至22、23至27、41至43、57至61頁,偵卷第125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秤重本案所販賣毒品之電子磅秤2台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第二級毒品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設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而無端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理。本件被告對於其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一節並未爭執,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稱其以13萬元之價格向上手購買本案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15萬元之價格賣給陳炳忠等語(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有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於營利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惟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文 」之人等語,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關於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一節,函覆結果略以:本分局無法偵知「阿文」真實身分,故無查獲綽號「阿文」到案等語,有該分局109年4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0862300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文」販賣毒品予被告情事,則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難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而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巨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次數、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洗車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電子磅秤2台係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以秤重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6頁),且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自無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被告係持用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本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前引證人陳炳忠之證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惟該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並未扣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支行動電話及SIM卡已經壞掉、丟掉了等語(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06頁),惟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已滅失,又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上述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得款項15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上述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原塑膠卡片1張,不含SIM卡,僅係無用之塑膠卡片;扣案分裝夾鏈袋3批係被告用以將自己要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為小包裝所使用;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支則均非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等節,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而卷附證據亦無從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無法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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