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萬枝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萬枝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萬枝(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至17、57至5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為審判基礎,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說明:
一、被告固因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下稱前案,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惟被告於111年7月15日肇事逃逸後,係於同年8月1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嗣於111年11月2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1年9月8日再犯本案,行為確不可取,惟被告斯時仍未因前案經論罪科刑,似難認其無法因畏懼刑罰而改變其行為;況被告因疏失肇生本案事故,衍生肇事逃逸行為後,已與告訴人 王秋珍 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不含強制險),展現悛悔贖過之積極態度,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7頁),可窺被告猶有畏刑懼罰之心理,是原判決以被告已有前案仍不知警惕,遽認本案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短期自由刑,非無微瑕。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業已受傷,未下車查看事故狀況,亦未立即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且未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離開案發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曾因前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乙節,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犯本案,足徵其輕忽交通安全之態度,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認、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不追究被告之刑責,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7頁),及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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