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仕達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仕達(下稱被告)上訴狀載明被告不服所判刑期(見本院卷第21頁),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未對犯罪事實表示不服,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所判刑期,其所犯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可謂不重,然被告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其舉固未可取,但考量本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屬「誘捕偵查」,其於犯罪過程中並未傷到人,且並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倘仍以該罪所定之法定刑來予以量刑,實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被告積極配合警、檢偵辦此案,就所有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不諱。被告尚屬年輕,需照顧奶奶,如依本案原審所判定之應執行刑6年6月為執行,恐無法與奶奶再續天倫之樂。原審判決之科刑顯有未周,懇請惠予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收教化。被告在第一分局有交出上手,請警方去抓藥頭給法院一個交代,可是第一分局跟原審法院沒有再查詢被告跟上手的照片及影片、交易的LINE紀錄,希望可以幫被告查明其在第一分局供出上手的筆錄是否可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5、88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⒈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本應知毒品對身心健康之危害非
輕,竟仍出售第二級毒品給他人,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罪意識明確,所為足使毒品廣為泛濫,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觀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特別輕微,亦未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參酌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再考量本案刑之減輕事由後,適宜量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與其所犯之罪情節相衡,實無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虞,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⒉關於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有在地檢署供出上手 陳威宏 等語,然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供出上手部分,目前尚無其他證據證明,是否瞭解?)是。」等語(見偵卷第653頁);再經原審以電話詢問承辦警員,警員回覆略以:沒有查獲到其他共犯或正犯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59頁),足認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就此未予查明,尚非可採。⒊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金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使購毒者對甲基安非他命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殊值非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次數有7次,未遂部分有1次,是其犯罪情節不輕。被告雖於原審接押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證人 廖泯傑張翔捷 作證,被告於上開證人均詰問完畢後始又改口承認犯罪,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供詞反覆,耗費司法資源,甚無可取。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冷氣安裝保養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需照顧奶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
當,且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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