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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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志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志聖(下簡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造
成部分微罪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之情形,為因應此不合理情形,各級法院已開始斟酌考量於定應執行程序時應如何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觀諸目前各級法院僅針對販賣毒品和強盜等重罪,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中,出現避免刑責過重之情形,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之徒刑共計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應執行刑後,所定之刑責卻高出數倍之多,此種案例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㈡按法律上屬於法院自由裁定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範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理念,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應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僅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而尤重受刑人在教化之功能及目的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一罪一罰在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重罪或一再販毒之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㈢抗告人以其他案件之案例與本案比較,顯示本案比例原則之
差異,雖然各法院對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量權,但相較於本案並非重罪,但定應執行刑卻與重罪相差無幾,同是應執行刑案件,獨厚重罪,本案相比之下減的比例有如天壤之別,已大大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之原則。茲舉各法院裁判如下:
1.抗告人所犯詐欺案件,合計45罪,經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僅有期徒刑7年(本院按: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部分)。
2.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壬字第6562號,法院無此案號)詐欺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2次、有期徒刑1年8月8次、有期徒刑1年3月19次、有期徒刑1年2月53次,合計有期徒刑115年11月(抗告狀誤為97年8月,應予更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毒品案件,6罪合計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法院無此案號)詐欺等罪共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助字第4259號,法院無此案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共判處有期徒刑16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6.本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毒品案件,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抗告後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
7.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38次,合計25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
㈣以上所指均實際案例,與抗告人本案相較,實有所差異,抗
告人特此提起本件抗告,懇請 鈞長 本著至公至正,並秉持善良慈愛之心,依法律的本質情理法,給予抗告人一個悔悟自新、能早日重新做人之機會,給予抗告人更定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執行卷、本院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最長期之有期徒刑30年以下之範圍內(被告宣告刑總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59年11月,已逾有期徒刑30年,應以30年為限,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參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抗告意旨所執前詞,無非係指摘原裁定更定其刑過重,而有不當,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總刑度59年11月中,就其中編號2、3、
4、5所示部分,前經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1年8月、3年6月。而編號1至5所示部分,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上開歷次定刑,顯已就原宣告總刑度(即有期徒刑57年9月)予以大幅寬減50年9月;編號6所示2罪部分,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就原宣告總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2月)予以寬減1年;至原審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時,更將受刑人原先已獲減免後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8年2月),再予寬減有期徒刑6月,最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並非未予任何折讓,且屬寬厚,亦符合內部界限,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又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7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是本院審酌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
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已如前述,自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另案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個案間存有差異,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抗告人不盡相同,自不能相互比擬,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當不得比附援引情節迥異之另案裁判,而認原裁定有所違誤。抗告意旨援引無關之他案裁判為例,質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苛,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執前詞,
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