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8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8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永豐商
            業銀行信用卡處
       楊登尊   住同上
被   告  王雨綸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
           之3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88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8月5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債
權;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
行為存續公司)於93年11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總資料查詢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融㈣
字第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22
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業
務機構營業執照、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紙公告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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