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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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47號113年度簡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
3、6513、7619、8048、8055、973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56、11006、11114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
320、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12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其中珍奶飛捲片壹包)、4、8、10、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建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320卷第30至31、5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竊盜犯行之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追加起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前開1次接續之竊盜犯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類似手法詐取、竊取他人財物,或任意毀損他人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附表編號3(除其中珍奶飛捲片1包未發還)、5至7、11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獨居在旅館(易320卷第59頁)、為中度身心障礙(參偵11006卷第39頁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犯行,及附表編號4、12所示犯行之時間相隔尚短、情節類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拘役、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2、10所示搭乘計程車免付車資之利益,及竊得如附表編號3(其中珍奶飛捲片1包)、4、8、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除珍奶飛捲片1包以外之物)、5至
7、11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事實犯罪所得罪刑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車資195元王建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2車資110元王建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3昆布糖、蔥燒牛肉乾、豬細絲、鱈魚風味黑芝麻夾心絲各1包、珍奶飛捲片2包【除珍奶飛捲片其中1包尚未發還,其餘均已發還被害人-偵8048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王建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號4可口可樂1瓶王建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號5麵包9個、口糧1包、牛肉乾、仙楂果、喉利爽、仙果、鱈魚香絲、牛奶糖、梅肉各2包、烏沉李、紹興梅、綜合果、腰果、捲心餅、小饅頭、菓鋪、海苔小卷、超大葡萄乾各1包、黑嘉麗、曼陀珠、維他命C各2條、偉特糖1條、三合一拿鐵1盒、原萃1瓶、拿鐵咖啡1罐、耳扒1組、牙膏組合1盒【均已發還被害人-偵8055卷第31至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王建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編號6王建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附表編號7王建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附表編號8西雅圖純黑冰咖啡8包、愛之味麥仔茶1罐王建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起訴書附表編號9X王建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車資400元王建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抹布1組、口罩1個、手套(半指)1個、綠油精1瓶、挫刀套直剪、修眉直剪、挫刀爪剪各1隻、筷子1雙、餐具組1組、吸管及刷組1組、O型束1組【均已發還被害人-偵11006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王建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加倍佳棒棒糖2隻、國農重乳黑巧克力拿鐵(熱)1罐王建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3號
第6513號第7619號第8048號第8055號第9734號被告王建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1、2所示之時、地,搭乘如附表所示之計程車後,致各該計程車司機陷於錯誤,誤認王建智有資力及意願支付車資,遂同意搭載,王建智遂詐得上開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於附表3、4、5所示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再於附表6所示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物品不堪使用。
二、案經 陳蘭亭辜俊雄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蔡尚揚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⒈證人即被害人 李秉生 於警詢中之證述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查獲現場照片數張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㈢㈢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蘭亭於警詢中之證述⒉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1紙、查獲現場照片數張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㈣㈣⒈證人即被害人 王秀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艾姐 年貨攤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㈤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尚揚於警詢中之證述⒉全家超商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㈥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尚揚於警詢中之證述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全家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數張佐證附表編號5、6、7之犯罪事實。㈦⒈證人即告訴人辜俊雄於警詢中之證述⒉統一超商檯帳圖報表、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㈧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尚揚於警詢中之證述⒉全家超商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附表編號3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編號1至8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楊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所詐車資/所竊物品/毀損物品備註1113年1月9日12時16分新北市○○區○○○路00號前招車搭乘王建智搭乘李秉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始表示無力支付車資,欲以香菸相抵新臺幣(下同)195元113年度偵字第6123號2113年1月4日12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招車搭乘王建智搭乘陳蘭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始表示無力支付車資110元113年度偵字第7619號3112年12月21日21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艾姐年貨攤徒手竊取王秀娟所管領之艾姐年貨攤商品昆布糖1包、蔥燒牛肉乾1包、豬細絲1包、鱈魚風味黑芝麻夾心絲1包、珍奶飛捲片1包113年度偵字第8048號4112年12月22日3時4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泰山新輔醫店徒手竊取全家便利商店泰山新輔醫店店長蔡尚揚所管領之超商商品可口可樂1瓶113年度偵字第8048號5112年12月15日4時許麵包9個、口糧1包、牛肉乾2包、仙楂果2包、烏沉李1包、紹興梅1包、喉利爽2包、三合一拿鐵1盒、綜合果1包、腰果1包、纖果2包、鱈魚香絲2包、捲心餅1包、牛奶糖2包、小饅頭1包、菓鋪1包、海苔小卷1包、超大葡萄乾1包、黑嘉麗2條、曼陀珠2條、維他命C2條、偉特糖1條、梅肉2包、原萃1瓶、拿鐵咖啡1罐、耳扒1組、牙膏組合1盒113年度偵字第8055號6112年12月16日23時37分許113年度偵字第8055號7112年12月17日7時6分許113年度偵字第8055號8112年12月17日15時1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三洋門市徒手竊取統一超商三洋門市店長辜俊雄所管領之超商商品西雅圖純黑冰咖啡8包、愛之味麥仔茶1罐113年度偵字第9734號9112年11月29日20時24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泰山新輔醫店將自行攜帶之保溫瓶內開水,飲用後倒入該超商店長蔡尚揚所管領之茶葉蛋電鍋內,致該等商品無法再販售,以此方式毀損該電鍋內之茶葉蛋茶葉蛋電鍋內之茶葉蛋數顆113年度偵字第651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56號
第11006號第11114號被告王建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123號、第6513號、第7619號、第8048號、第8055號、第9734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1所示之時、地,搭乘如附表所示之計程車後,致該計程車司機陷於錯誤,誤認王建智有資力及意願支付車資,遂同意搭載,王建智遂詐得上開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於附表2至5所示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 陳富貴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辜俊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富貴於警詢中之證述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數張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㈢⒈證人即被害人 侯佩珊 於警詢中之證述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劉仁鴻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大群愛家廣場統一發票(存根聯)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㈣⒈證人即告訴人辜俊雄於警詢中之證述⒉統一超商檯帳圖報表、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佐證附表編號3、4、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附表編號3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另案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23號、第6513號、第7619號、第8048號、第8055號、第973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丁股 以113年度易字第32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屬相牽連案件,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檢察官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所詐車資/所竊物品/毀損物品備註1㈠113年1月4日23時22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招車搭乘王建智搭乘陳富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始表示無力支付車資,欲以香菸相抵新臺幣(下同)400元113年度偵字第10856號2㈡112年12月29日21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大群愛家廣場徒手竊取侯佩珊所管領之大群愛家廣場商品抹布1組、口罩1個、手套(半指)1個、綠油精1瓶、挫刀套直剪1隻、修眉直剪1隻、挫刀爪剪1隻、筷子1雙、餐具組1組、吸管及刷組1組、O型束1組113年度偵字第11006號3112年12月24日1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商超三洋門市徒手竊取統一超商三洋門市店長辜俊雄所管領之超商商品加倍佳棒棒糖1隻113年度偵字第11114號4112年12月24日2時56分許加倍佳棒棒糖1隻5112年12月24日3時1分 許國 濃重乳黑巧克力拿鐵(熱)1罐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易 字第 394 號(113.03.27)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簡 字第 1548 號判決(113.03.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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