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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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哲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哲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查獲過程補充為「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經員警採尿,而於員警知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陳述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自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受執行之罪刑包含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㈣另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陳述本案案情
,並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之問答(毒偵卷第14頁)即明,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5號被告葉哲義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6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444號、111毒偵字第4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哲義坦承曾在住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僅辯稱對於施用時間已不復記憶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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