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餘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2月9日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5號、94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65號、95年度中簡字第8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上開二刑合併執行,於97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7年4月14日某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某大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巷之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7年4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訊據被告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固陳稱:其係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惟經被告於警偵訊均供稱其係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且被告於台中市○區○○路○○○巷口經警查獲其身上持有2枝注射針筒,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憑,復查本案被告多次遭查獲施用毒品,於本案發生後之97年7月間復經警查獲施用毒品,有本院判決1份在卷可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查獲之處所供稱係於租屋處查獲,亦與卷證不符,顯然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且多次遭查獲,因時間久遠,對於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之方式應有誤記之情事,本院認應以被告於警偵訊所供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餘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9日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5號、94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
5號、94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65號、95年度中簡字第8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上開二刑合併執行,於97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再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經查獲時所持有,經被告於警偵訊自承為其所有,本院認上開針筒應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4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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