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富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1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信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67號被告曾信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富前自民國108年8月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與新仁路口附近之南投扣仔嗲餐廳飲用啤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中平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