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87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明德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668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有參與之犯行坦承,且先前雖遭通緝但係自行投案,又於羈押中因「頸椎第3-4至第5-6節椎間盤突出至頸髓壓迫」產生手腳及胸部以下麻痺,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治療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被告賴明德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18、10971號、105年度偵字第1206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8年1月1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認為,被告明知有案在身仍逕行出境,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顯已有逃亡之事實,且本案前另有遭通緝之紀錄,顯見被告習慣逃避司法機關之偵審、執行程序,況本案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23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衡其刑度非輕,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雖稱其因「頸椎第3-4至第5-6節椎間盤突出至頸髓壓迫」產生手腳及胸部以下麻痺,需交保就醫,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依函覆資料可知,被告之病情經醫師專業評估,認病況「無立即性危險,建議先服藥進行症狀控制」,故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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