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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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96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壹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4頁參照)。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起訴處刑程序,仍無法戒斷毒品之心癮,履犯施用毒品之案件,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甚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稍嫌過重,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共3包(驗餘總淨重0.9194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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