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紹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紹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受刑人王紹安因偽證等數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