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文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鄭文傑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查本件被告鄭文傑前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請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鄭文傑前於10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5615毫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足憑(請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9頁),素行非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致行車之注意、反應、判斷及操控車輛等能力下降,此時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尚能坦承認罪,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幸未肇事傷人,僅不慎失控自摔,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