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抗告人 陳垠強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八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垠強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如認其尚有他案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無從併予裁定,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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