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 黃允森 (受監護宣告之人)法定代理人 黃申國 被告 胡品玲 訴訟代理人 鄭成東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仟貳佰參拾參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零伍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事故傷後於101年10月24日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原告為腦傷致肢體癱瘓與失智,缺乏清醒意識,注意力渙散,對叫喚及問話幾無反應,思考、知覺、病識感均無法配合施測,精神已達心神喪失程度,足堪認原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對原告為監護宣告,並選任黃申國為原告之監護人,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可參。而原告由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胡品玲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鎮○○○路○段沿不知名產業道路往尚義出海口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另條通往金湖鎮尚義村之不知名產業道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行至無路誌之交叉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路口,適原告黃允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沿該條往尚義村之不知名產業道路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路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路口,雙方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足部開放性傷口、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新台幣(下同)3,973,827元。
⑴醫療費用:746,546元⑵看護費用:3,216,146元
①個別看護費用:158,590元②看護中心看護費用:36,000元③未來將支出之看護費用:3,021,556元⑶醫療照護用品費用:8,635元⑷轉診救護車車資:2,500元⑸故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部分合計為3,973,82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46,546+看護費用3,216,146元+
醫療照護用品費用8,635元+救護車車資2,500元=3,973,827元)。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1,000,000元㈢原告於102年2月1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一及殘廢險保
險金1,600,000元,及其他醫療費用保險金共93,881元,已請領共計1,693,881元,此部分於本訴訟損害範圍中應予扣除。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79,946元之損害賠償。(計
算式: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3,973,827元+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1,000,000元-③已請領保險金1,693,881元=3,279,946元)。
三、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94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僅爭執非財產之損失酌減到50萬,及未來看護費用以每月2萬元計算,且有過失相抵,對於其他事項均不爭執。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雙方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胡品玲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鎮○○○路○段沿不知名產業道路往尚義出海口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另條通往金湖鎮尚義村之不知名產業道路交岔口時與原告黃允森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相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二、黃允森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損傷、足部開放性傷口、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三、本件經車輛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⑴胡品玲駕駛2H1551號普通自小客車(A小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先行為肇事主因。⑵黃允森騎121-QCB輕型機車(B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卷附之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鑑字第254號鑑定意見書可憑。
四、胡品玲因上開過失傷害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號過失傷害案件,於101年6月22日以「黃允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其為犯罪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然黃允森受傷後,經送金門醫院急診後,即轉送至臺灣地區醫院醫治迄今,未曾接受警詢或偵訊而以言詞提出告訴。又其配偶 黃陳淑曉 亦未曾接受警詢或偵訊而以言詞提出告訴。再遍觀101年度他字第4號、101年度偵字第63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8號卷及卷內所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全卷,復查無被害人黃允森或其配偶黃陳淑曉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之書面資料,是被害人及其配偶均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乙節」等原因,判處「公訴不受理」,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五、黃允森於100年7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經送金門醫院急診,檢查結果受有頭部損傷、其他意識改變、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遂於同日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急診診治,於當日行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翌(28)日起至同年8月23日入住加護病房,嗣於同年8月30日轉院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檢查結果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失智症、術後失語症情形,生活起居含大小便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平時以鼻導管接氧氣使用,以鼻胃管管灌進食,於100年10月14日起入住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之家迄今,有黃申國提出之金門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台北榮總麻醉同書、手術同意書、檢查(處置治療)同意書、住字第43729號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國軍桃園總醫院100年11月2日、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12月8日診斷證明書2份(101年度他字第4號卷第4至51頁)可憑。
六、本院法官於101年度交易字第5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依職權向各醫院調閱被害人病歷及護理紀錄,金門醫院以101年5月15日衛署金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台北榮總以101年5月14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以101年5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暨病歷影本、101年5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與黃申國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等核對相符。黃允森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有失語症術後、失智症等情形。
七、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頭部損傷、足部開放性傷口、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後衍生失智症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症狀,更於101年10月4日經認定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此有衛生署金門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是原告事發至今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花費。
九、醫療費用:新台幣746,546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受有前述之傷害,經前述醫院之治療及多次手術後,現仍由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中,自民國100年7月17日起至102年6月6日止,總計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已支出新台幣746,546元,此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證(原證4及其附表)。
十、看護費用: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受有前述之傷害而缺乏清醒意識、四肢活動受限且生活起居無法自理,是需委請專人照顧,此部分亦屬因本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所需費用:
①個別看護費用:158,590元
原告於100年8月24日至102年5月24日止,分別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住院時均由專人看護照料,此有照顧服務費領款單(原證5及其附表)可稽。
②看護中心看護費用:36,000元
原告於100年8月25日至100年9月14日止,係由宏安看護中心看護照料,此有宏安看護費用收據(原證6及其附表)可稽。
十一、醫療照護用品費用:8,635元。原告自100年8月31日起至102年5月24日止,所使用必要醫療用品(如尿片、消毒水、看護墊等)之支出,亦屬於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是請求醫療照護用品計8,635元,此亦有購買醫療照護用品之統一發票可稽(原證9及其附表)。
十二、轉診救護車車資:2,5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0年8月30日自台北榮民總醫院轉診至國軍桃園醫院所搭乘救護車之車資2,500元,此亦有救護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原證10)。
十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前揭之嚴重傷害,後衍生失智症、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症狀,更於101年10月4日經認定為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今仍由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中,其生活起居皆無法自理(含大小便)而需使用尿布,長期臥床使原告身體多處均有皮膚病,平時亦需要鼻導管接上氧氣使用,因肺炎常需要抽痰,且需以鼻胃管灌進食(上情有原告於護理之家照片可參,原證11),日常生活受嚴重影響,除造成個人精神及財產上沈重負擔,更拖累家人生活,均令原告痛苦不堪,故可請求精神上慰撫金。
十四、原告於102年2月1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一及殘廢險保險金1,600,000元,及其他醫療費用保險金共93,881元,已請領共計1,693,881元,此部分於本訴訟損害範圍中應予扣除。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經法定代理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路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路口之原告黃允森所騎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足部開放性傷口、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㈠原證2:衛生署金門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張。㈡原證3: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輛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各1件可資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黃允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經過,最後於同年8月30日轉院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檢查結果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失智症、術後失語症情形,生活起居含大小便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平時以鼻導管接氧氣使用,以鼻胃管管灌進食,於100年10月14日起入住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之家迄今,有黃申國提出之金門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台北榮總麻醉同書、手術同意書、檢查(處置治療)同意書、住字第43729號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國軍桃園總醫院100年11月2日、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12月8日診斷證明書2份(101年度他字第4號卷第4至51頁)在卷可證,被告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損害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已如前述,並經車輛車禍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1.胡品玲駕駛2H1551號普通自小客車(A小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先行,為肇事主因。2.黃允森騎乘121-QCB輕型機車(B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詳見101年度他字第4號第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事,本院斟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原告負擔30%之肇事責任,爰參照上開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所示,職權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
四、被告對於本院於101年度交易字第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法官依職權向各醫院調閱被害人病歷及護理紀錄,金門醫院以101年5月15日衛署金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台北榮總以101年5月14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以101年5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暨病歷影本、101年5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與黃申國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等核對相符。黃允森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有失語症術後、失智症等情形,亦不爭執,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衡諸經驗法則,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頭部損傷、足部開放性傷口、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後衍生失智症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症狀,更於101年10月4日經認定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此有之衛生署金門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是原告事發至今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花費,且被告對於原告之醫療費用:746,546元(原證4及其附表)、個別看護費用:158,590元(原證5及其附表)、看護中心看護費用:36,000元(原證6及其附表)、醫療照護用品費用:8,635元。(原證9及其附表)、轉診救護車車資:2,500元(原證10)之請求均不爭執,並有卷內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共84張及其附表、照顧服務費領款單8張及其附表、宏安看護費用收據2張及其附表、醫療用品費用統一發票共46張及其附表、連安救護車公司統一發票1張、護理之家照片數張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有關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醫療費用:746,546元、個別
看護費用:158,590元、看護中心看護費用:36,000元、醫療照護用品費用:8,635元、轉診救護車車資:2,500元,合計952,271元,被告均並不爭執,且有上開證據為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有關被告爭執之未來看護費用3,021,55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8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卷第114頁,原證7),其餘命尚有9.61年,是以原告之餘命均於護理之家由他人照料,其看護費以低於行情之每日1,000元為計算,原告每年應得請求365,000元(計算式:1,000元×365日=365,000元),按 霍夫曼 計算法,就前開未來將支出之看護費用為一次請求,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021,556元{36.5/100萬元×10年(9.61年四捨五入以10年計)之累進金額8,278,283元=3,021,556元}等語,被告則不爭執此費用之必要性,但辯稱應以所支出之看護費用100年8月24日起至102年5月24日止,共計245日合計194,590元,每日平均794元,每月平均2萬元計算云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致受頭部損傷、足部開放性傷口、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後衍生失智症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症狀等傷害,出院後有需他人終身照顧之必要,以原告餘命約9.61年、每日1,000元為計算,原告每年應得請求365,000元(計算式:1,000元×365日=365,000元,36.5/100萬元×10年(9.61年四捨五入以10年計)之累進金額8,278,283元=3,021,556元),並提出衛生署金門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張為證(卷第15頁-24頁)。是本件參酌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並審核原告所受之傷勢,堪認其確實已無法自理生活,需有由他人長期終身照護之必要無疑,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將來有受看護之必要,辯稱如上。經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年78歲(參見卷第14頁戶籍謄本),依現行最新由內政部統計之臺灣地區100年度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原告餘命尚有約9.61年,而原告請求以9.61年計算,應屬可採。又參核原告看護費以每日1,000元為計算,依據本院審理損害賠償之經驗應符合一般常情,原告每年應得請求365,000元(計算式:1,000元×365日=365,000元),已低於每日1,800元-2,000元之行情,且以被告之計算方式,並未扣除100年8月24日起至8月23日記27日、9月14日起至9月19日、10月14日起入住病理之家6日、102年2月5日起至2月19日止因感染入住加護病房18日、102年4月18日起至5月1日止、5月18日止因病情惡化住加護病房26日,合計住加護病房77日之期間,認被告辯稱應以每月2萬元計算一情,自難採信。再按霍夫曼計算法(卷第119頁,原證8),就前開未來將支出之看護費用為一次請求,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120,009元{365,000(元)×7.588628(9年累計之霍夫曼係數)+365,000(元)×0.61×8.278283(第10年當年之霍夫曼係數)=2,120,00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洵屬合理,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3,021,556元,係以
36.5/100萬元×10年(9.61年四捨五入以10年計)之累進金額8,278,283元=3,021,55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看護費用3,021,556元,應係計算錯誤,尚難採信。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頭部損傷、足部開放性傷口、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後衍生失智症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症狀,更於101年10月4日經認定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從會騎摩托車之自由行動,到臥病在床,需人照顧,影響一生生活品質及健康,所受肉體上、身體上、健康上、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應賠償精神撫慰金10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受傷治療後,應以50萬元為適當,從而斟酌被告上揭情事及原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其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並不足取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名下無財產,係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原告所受如上述之傷害程度,認為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額,應以50萬元為適當。
㈣惟因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事,本
院斟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狀,兩造對於被告、原告應各負擔70%、30%之肇事責任,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已據上述。故減輕責任後,被告應負擔上開70%之賠償金額,各為醫療費用:746,546元、個別看護費用:158,590元、看護中心看護費用:36,000元、醫療照護用品費用:
8,635元、轉診救護車車資:2,500元,合計952,271元,、未來看護費用2,120,009元、非財產損失50萬元,總計{(952,271元+2,120,009元+50萬元)×70%=3,572,280×70%=2,500,596元。
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29條第2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給付,原告於102年2月1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一及殘廢險保險金1,600,000元,及其他醫療費用保險金共93,881元,已請領共計1,693,88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不得又對加害人再事請求,從而扣除保險給付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總計2,500,596元,經與有過失減輕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806,715元{2,500,596元-1,693,881元=806,715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806,715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30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卷第15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顏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