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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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5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孟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孟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孟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共3罪).││├────────┼──────────┼──────────┼──────────┤││││││犯罪日期│106/12/20│107/03/28-107/03/2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877號│第1919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845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519│││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04月25日│107年10月3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845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519│││判決│││號│││├────┼──────────┼──────────┼──────────┤││判決│107年05月21日│107年12月03日││││確定日期││││├───┴────┼──────────┼──────────┼──────────┤││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12377號(已執畢)│第18953號(本件3罪經│││││107年度中簡字第2519│││││號定應執行拘役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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