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訴人 趙盈靜 (原名 趙盈晴 )被上訴人 藍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於106年10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無故侵入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隨即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鼻部挫傷、下唇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入住宅及傷害之行為,隱私遭受干擾,並造成身體健康損害,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上人就隱私遭侵害部分部分,請求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審判決誤載為20萬元),就身體健康遭侵害部分,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原審判決誤載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㈡、於本院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侵入住宅,嚴重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全及隱私權,毆
打上訴人致傷部分,除生理上承受劇烈疼痛外,心理上更產生無比驚恐,深怕無端再遭被上訴人傷害,惶惶終日,且被上訴人在大庭廣眾,上訴人員工均在場見聞,暴力毆打上訴人致傷,更讓上訴人感到不堪及羞辱,益增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原審判決固爰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做為核給慰撫金之標準。惟上訴人為 舜盈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常得標承攬公共工程,在業界頗負盛名,足見上訴人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非低。原判決未審酌前述上訴人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就侵入住宅部分遽認以3000元為適當,就傷害部分,遽認以6000元為適當,均顯然過低,容有違誤。上訴人所受損害,於侵入住宅部分應以2萬元、傷害部分應以10萬元為適當,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如聲明所示。
⑵、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1,000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被上訴人房子租給上訴人前夫,上訴人跟其前夫吵架,遂檢舉被上訴人逃漏稅,還揚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夫共同害死被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因而在人行道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刑事案件調查不詳盡,上訴人請求賠償不合理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陳述:證人於刑事案件中證述不實,伊沒有進入上訴人房子內;是因為上訴人把伊講得很難聽,伊才忍不住去找他,希望他不要再講。伊要負擔家計且看護工作沈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侵入其前揭住宅及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鼻部挫傷、下唇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含台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被上訴人因不法侵入住宅及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拘役20日、拘役30日,合併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在案乙情,亦有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入住宅及傷害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空言未進入屋內,係在人行道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云云,與卷內相關證據不符,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侵入住宅及傷害之行為,已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住居隱私及身體健康法益,並致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案發時上訴人與員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用餐,被上訴人進入屋內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徒手毆打上訴人等情狀,及上訴人大學肄業,為舜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業其 陳明 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另上訴人名下有6筆不動產、2筆投資所得等,財產總額1300餘萬元,有本院調取之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存卷足憑;而被上訴人從事看護工作,據其陳明在卷,另名下有汽車一部、投資所得1筆等情,亦有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存卷,其等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受侵害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不法侵害住居隱私之慰撫金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不法侵害身體健康之慰撫金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計算式:1萬元+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詳為審酌上訴人為營造公司負責人,資力頗豐,就被上訴人侵入住宅部分,僅判給上訴人3,000元,傷害部分僅判給上訴人6,000元,核與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並不相當,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部分計算式:3萬元-9,000元=21,000元】;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國賓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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