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楊大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07年度訴字第29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杉讓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平川秀一郎,茲據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即原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復於91年2月27日、91年5月16日分別聲請追加信用貸款額度,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6%計算,若遲延繳款2次,則調高為19.95%,詎被告自93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902,139元(本金866,981元、利息35,158元),渣打銀行已於99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相關規定為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渣打銀行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0號卷第4至1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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