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上訴人 關郭蜜
關義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上訴人 關文蘭
關來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關郭蜜時,確有口頭約定關郭蜜在有生之年不得為處分行為,否則將追回,但因母女關係,未就贈與契約為書面約定,有證人即辦理系爭贈與契約之代書 潘淑英 之證言可佐。因之系爭贈與契約係附負擔約款之贈與。又被繼承人 關欽讚 遺留之系爭房地,本要由被上訴人繼承並保持共有,因代書之建議就系爭房屋先辦繼承再辦贈與,因此被上訴人先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各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各6分之1,關郭蜜取得6分之4;嗣再於同年11月9日,再由關郭蜜各贈與6分之2予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與關郭蜜間非為代為保管之借名登記關係。則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履行給付,即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關郭蜜後,關郭蜜既另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關義庸,而未履行其負擔,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向關郭蜜表示撤銷贈與,並請求關郭蜜返還系爭房地,惟因其已將之贈與關義庸,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致免返還義務。又系爭房地既由關郭蜜無償贈與關義庸,關義庸在關郭蜜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中,負返還系爭房地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關郭蜜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關義庸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