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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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榮斌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52
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童榮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童榮彬 與楊OO係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渠2人於民國106年8月29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0○0號住處因金錢之事發生爭吵,童榮斌除傷害楊OO(另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楊OO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另基於恐嚇犯意,前往廚房拿菜刀作勢攻擊楊OO,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楊OO,足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楊OO於警詢指證綦詳,並有扣案菜刀
1把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楊OO為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童榮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此舉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罰則規定,遂僅依刑法恐嚇危安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1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任意恐嚇被害人,初於警偵雖否認犯
罪,嗣於審判中改以坦認犯行,及自承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菜刀1把要無相關事證足認果係屬於被告之物,遂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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