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坤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坤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錡因犯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之請求,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
1宣告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徒刑,附表編號2、3宣告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徒刑,乃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請求就有期徒刑部分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雖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年2月(另併科罰│││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金)│├────────┼─────────────┼─────────────┼─────────────┤│犯罪日期│105年12月10日│105年12月13日│105年11月間某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14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及├────┼───────────────────────────┼─────────────┤│確定│判決日期│106年7月13日│107年1月16日││判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13日│107年2月6日│├───┴────┼─────────────┬─────────────┼─────────────┤│備註│高雄地檢(下同)106年度執│106年度執字第8135號│107年度執字第2625號│││字第8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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