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怡凱選任辯護人陳愛妮律師
陳怡安律師 林士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怡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何怡凱依其智識當可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申請使用銀行帳戶收取款項,而向ACE王牌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ACE交易所)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亦非難事,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如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而代他人收取、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將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其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拉拉♡」、「JonyDell」之成年人聯繫後,應能預見依「拉拉♡」、「JonyDell」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而收取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縱使與「拉拉♡」、「JonyDell」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提供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某時,以LINE暱稱「詩詩」向 程亦銓 佯稱:伊為報復前男友,知道新葡京博弈遊戲網站存有漏洞,可帶程亦銓贏錢云云,致程亦銓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16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何怡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何怡凱扣除自身可得報酬(每筆交易款項之1%)後,即依指示以剩餘款項向ACE交易所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TD,再將之存入「JonyDell」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何怡凱並從中獲取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程亦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何怡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68至69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辨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怡凱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普通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亦銓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告訴人程亦銓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拉拉♡」、「JonyDell」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及電子錢包交易截圖、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35頁上方、35頁下方至73、75、74至84、84至95、129至342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次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件被告固爭執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以被告所聯繫並接受指示之對象已有暱稱「拉拉♡」、「JonyDell」2人,且被告亦稱認為他們是不同人,其中1位有通話過是男生的聲音,另1位有留語音是女生的生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證被告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㈢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暱稱「拉拉♡」、「JonyDell」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其他成員對告訴人程亦銓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3萬元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被告取得該筆3萬元後,扣除自身可得報酬(每筆交易款項之1%)後,即依指示以剩餘款項向ACE交易所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TD,再將之存入「JonyDell」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與暱稱「拉拉♡」、「JonyDell」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並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扣除自身可得報酬(每筆交易款項之1%)後,即依指示以剩餘款項向ACE交易所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TD,再將之存入「JonyDell」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被告於行為時為31歲青壯年齡,竟與他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普通洗錢等犯行,肇致告訴人程亦銓遭詐欺受有3萬元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程亦銓達成調解,並已當場給付完成,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76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兼衡被告自述二專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科技業、每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並提出特殊教育學生鑑定書證明其有學習障礙(見本院卷第74、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被告既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工作,獲得300元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3頁),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2萬元全部完成,自無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為宣告沒收與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而被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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