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欣杰選任辯護人李翰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欣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宋欣杰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該款項甚有可能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依不詳人士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極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帛橙ㄚ」、「佳欣」、「寧靜的夏天」(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宋欣杰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提供其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宋欣杰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該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 黃冠銘王興城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欣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銘、王興城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17頁)、告訴人黃冠銘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5—4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44頁)、⑶黃冠銘遭詐騙匯款金額一覽表(偵卷第41—43頁)、⑷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偵卷第53頁)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欣」、「USDC」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57頁、第58—59頁)、告訴人王興城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7—73頁)、⑵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偵卷第75—76頁)、被告113年3月12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之(偵卷第87—108頁):⑴臉書「誠徵網路作業員」徵才廣告截圖(偵卷第97頁)、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⑶LINE暱稱「帛橙Y」、「 陳萱萱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1—103頁、第105—10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因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3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帛橙ㄚ」、「佳欣」、「寧靜的夏天」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點為112年8月間(見偵卷第20頁),乃在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合先敘明。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4─85頁、第117─120頁),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不僅使真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讓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後,更有參與轉出贓款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應有區隔;惟念及被告僅擔任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後端角色,並非主要施詐者或主要獲利者;併衡本案被害人共僅2人,其等損失之金額共7萬4000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王興城調解成立,與告訴人黃冠銘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61─62頁);又被告犯後終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興城調解成立,與告訴人黃冠銘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賠償,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2、惟本院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實際損害、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該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
(六)沒收:
1、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有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0、84頁、本院卷第37頁),此固為被告從告訴人2人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已向告訴人2人履行賠償,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7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見偵卷第84頁),告訴人2人轉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已遭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本案洗錢標的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1黃冠銘提告黃冠銘於112年6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暱稱「佳欣」之成員,「佳欣」向黃冠銘謊稱可投資美金轉黃金獲利云云,致黃冠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下載應用程式。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04分3萬元2王興城提告王興城於112年8月13日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寧靜的夏天」之成員,「寧靜的夏天」向王興城謊稱可加入「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賺錢云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偽裝成公司人員與王興城聯繫,謊稱有客戶欲向王興城購買戒指,公司人員要求王興城需先匯成本價款予公司,公司始能發貨予客戶,再將利潤交付王興城云云,致王興城陷於錯誤。112年8月16日下午4時47分下午4時51分3萬元1萬4000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黃冠銘受騙部分)宋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王興城受騙部分)宋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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