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承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承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承祐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表:受刑人張承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侵占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月22日111年6月15日111年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5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4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111年度簡字第1309號112年度易字第2248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8日112年1月9日113年5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111年度簡字第1309號112年度易字第224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20日112年2月7日113年6月1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41號(編號1、2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944號(編號1、2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0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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